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10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中平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肆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中平遺
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中平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
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被繼承人吳中平迄
民國99年6月15日持卡期間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給付,惟吳中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爰請求被告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吳中
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本院債權額計算書、本院家事庭函
、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新臺幣)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