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婚後雙方感情不睦,常嫌丙○○什麼事都不會做、身材又太瘦,於民國94年7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13樓二人租屋處,乙○○又藉口嫌丙○○身材太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指用力捏打丙○○右手臂及左手臂,造成丙○○右手臂及左手臂多處挫傷。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手捏丙○○,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意,辯稱:我們是在玩而已,沒有發生口角,如果真要打,結果不會這樣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三幀足資佐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沒有爭執,吃完消夜後,被告突然抓狂,開始捏我右手臂及左手臂,被告不是鬧著玩等語。是被告已坦承有捏告訴人行為,若如被告所辯是夫妻間親密戲耍之行為,衡之常情當不致造成告訴人左右手臂皮肉多處瘀血挫傷之嚴重程度,告訴人指訴應為真實,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關係,竟不知愛惜配偶,無端藉故捏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且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74之1號住處,藉口丙○○愚鈍,以手指用力捏丙○○左手臂,並以手掌打丙○○之左手臂,造成丙○○左手臂瘀青多處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5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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