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為見甲○○及其女兒,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六樓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
0號,嗣因與甲○○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以「我會叫人打你,我不會自己打你」、「我慢慢講,我先把你打殘廢再說」、「相不相信,我在馬路上殺了你」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電話通話內容譯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及被告於94年3月8日已與告訴人於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恐嚇行為,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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