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6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商標名稱「BURBERRYSCHECK」及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99年9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陽傘、自動傘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15日某時至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西門市場」內陳列、販賣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雨傘,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2條所定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須行為人所販賣者係具備⑴、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⑵、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等三項性質之一之商品始克成立,此觀之該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即明。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販賣以線條架構之方格圖樣之雨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僅知所販售雨傘之方格圖樣係屬傘布花色、式樣之一種,不知為他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雨傘為灰色、深藍色、暗紅色、深米色、或米色與暗紅色之組合等為底之條紋傘,扣案之雨傘均無任何與告訴人公司有關之字樣,然於傘套上復掛有「元新」字樣之吊牌,吊牌背面且有標示成品品名、規格、成份、數量、製作日期、保存期限等有關商品之標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持之與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第906192號「BURBERRYSCHECK」商標圖樣,係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所組成相較,二者設色不同,線條粗細有別,整體設計仍可區辨,一般社會大眾於觀覽該等其顏色雨傘圖案之際,應無聯想起上開第906192號商標圖樣之可能,客觀上難認為係屬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圖樣。參以扣案雨傘均無任何與告訴人公司有關之字樣,業見前述,被告所販賣之雨傘,自尚無造成消費者誤認係屬告訴人「英商拜布里公司」之產品,而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本院將扣案雨傘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設色不同,整體設計仍可區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交易情形,前者應係一般常見之布料裝飾圖案,非屬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該局(94)智商0941字第09480038
160號函1份在卷可按,因之,被告販賣之雨傘顯不合於前揭商標法第82條所定「仿冒商品」之性質,販賣之自無由成立該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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