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公訴意旨:詳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簡添登上揭皆事實,核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王敏慧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妻子於民國94年9月18日駕車外出,同日20時許返家,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巿福民路55巷內,該處適為鄰居丙○○習慣停車之位罝,丙○○母親 吳秀蘭 及友人丁○○遂要求甲○○將車開走,雙方因生口角,丙○○、丁○○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一同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4X2.5公分、左胸部挫傷紅瘀、左膝挫傷併擦傷4.5X4.5公分、右上臂擦傷4X0.2公分、右前臂挫傷瘀腫4.5X1公分、右手肘擦傷2X1公分、右手腕擦傷0.5X0.5公分、右手擦傷2道各1X0.5公分、右足擦傷
0.5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一情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復有署立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3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