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成衣柒拾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2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朝陽市場處,以每件新台幣(下同)7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成衣一批,係標有近似於英商 布拜里 (BURBERRY)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市○○○○○街○號前攤位前(聲請書誤載為上址處),陳列上開仿冒之成衣,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中午十一時許,在上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成衣73件,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之指述。3、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乙份現場照片十三張可證。被告甲○○雖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即自承從事製衣業,則對於布拜里係名牌商標,經常在百貨公司販售,價格每件上千元,被告卻以每件70元之價格販入,再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品之價格懸殊甚鉅,顯見其知悉係仿冒品,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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