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販賣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7年1月18日某時(起訴書誤植為87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乙○○、丙○○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住處內,1次同時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乙○○等2人施用(其等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嗣經警 於87年1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乙○○、丙○○等人,並扣得甲○○所轉讓予乙○○等2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且由乙○○、丙○○供述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並未去過上址查獲地點,且伊不認識乙○○、丙○○,更不可能給他們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安非他命屬於禁藥,而1次同時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丙○○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87年4月2日訊問筆錄、9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被告既自承其與證人乙○○、丙○○並不熟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一情,衡常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證人乙○○等
2人實已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乙○○、丙○○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檢驗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65、66頁),是堪認證人乙○○、丙○○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扣案為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1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為禁藥,復經該署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同年月11日生效,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從而,安非他命兼具禁藥及麻醉藥品性質,惟前揭將安非他命列為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或變更,仍具有禁藥性質,且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同月2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經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前、後該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4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另藥事法後亦於93年4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前述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藥事法,與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以1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同時轉讓予乙○○、丙○○2人施用,惟此行為係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故僅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及危害國人身心,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業於乙○○、丙○○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中,經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銷燬在案,有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是已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緝 字第 34 號判決(94.04.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692 號(94.06.2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