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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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段2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是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泰公司︶業務經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同年九月止,連續將景泰公司客戶用以支付景泰公司之支票,存入其自行以景泰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以此方式將景泰公司營業收入共計新台幣(下同)440萬591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91年10月29日景泰公司派員至桃園分公司查帳,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代理人 何雍泰張壽曇 之指訴。
㈢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影本1張、被害人景泰公司總帳4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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