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自己廚房內之流理台(水糟)、烘衣機、地板上之布料、及燻黑廚房內之飲水機、電熱水器、天花板、牆壁、客廳、餐廳、陽台、房間、浴廁之壁面,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鄉○○○街○○號1樓之屋主,於民國92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因意圖自殺,乃至廚房將木炭放在瓦斯爐上燃燒欲燒炭自殺,其明知該廚房瓦斯爐旁地板所堆放者均屬易燃之布料,若稍有火星即有延燒之危險,而失火造成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點燃瓦斯爐燃燒木炭,並將點燃之木炭以竹筷夾入陶盆內,不慎引燃置於地板上之大批布料,並向四周延燒,而燒燬其所有之流理台(水糟)、烘衣機等物品,並致廚房內之飲水機、電熱水器、天花板、牆壁受燻燒,且波及客廳、餐廳、陽台、房間、浴廁壁面均受燻燒而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惟火勢在未釀成更大災禍前,幸經他人報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滅火,火勢始於該日凌晨1時24分順利撲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37頁)。該調查報告書結論已敘明,本案起火處僅位於○○鄉○○○街○○號。經現場勘查燒損情形,並依據甲○○筆錄所載內容,綜合研判起火處在81號廚房東側南端地板處之布料。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故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勘查現場,發現起火處附近有烘衣機、飲水機及電熱水器等電器,檢視烘衣機、飲水機及電熱水燒損情形,均是由廚房東側南端地板處之布料燃燒後所波及,檢視電源使用狀態,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發現瓦斯爐上方無炊具,瓦斯爐亦為關閉狀態,故應排除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而依據布料之理、化性研判,若未施予外來火源,不會引火燃燒,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自殺之可能性等語。核與被告供承伊在瓦斯爐上燒炭欲自殺始致該處廚房起火燃燒等情相符。又上址火災現場係鋼筋混凝土結構連棟式建築物,且係屬集合式之住宅,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該等建築物以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可相提並論,故被告前開住處之廚房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倘非火勢早經發覺及消防人員救火得宜,火勢顯有擴大四處竄燒之可能。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在瓦斯爐上燒炭,而不慎引燃堆置在瓦斯爐旁易燃之布料造成火災之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此外,被告在瓦斯爐上燒炭,本應隨時注意點燃後之木炭及彈跳之火星,極易彈落引燃堆置在旁之布料,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在瓦斯爐上燒炭,致不慎引燃周遭之易燃物品,其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失火燒燬前開之物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擔負失火罪之刑責。綜述,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不慎失火引發火災,惟幸未延燒至他戶,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意圖自殺而不慎失火,因此次失火事件已受有損失,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應能確實注意居家之公共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