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民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 張源清 ,於民國93年06月21日改名)曾於85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千元(銀元)確定,於8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92年09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簡姞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1999年份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其中分期價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分48期繳納本息計58萬4千3百04元,自92年11月01日起至96年10月0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1萬2千1百7十
3元本息,簡姞晉並經甲○○同意後將該分期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甲○○同時與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期間92年09月30日起至97年09月30日止,將上開車輛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8萬4千3百04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和潤公司,上開標的物應停放於桃園縣○○鎮○○路○段○○○巷16之2號7樓其住處之停車場所,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1期分期款項,自92年12月01日第2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先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並於93年09、10月間,將該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台新當舖,擅自將該標的物以5萬元典當出質予該當舖。使債權人和潤公司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案經債權人和潤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和潤公司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進而將之典當出質,且拒不繳納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因而使債權人和潤公司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5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1千元(銀元)確定,於8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於購車後,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進而典當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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