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教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教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教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教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身兼二職之生活狀況、對其酒駕行為之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初犯公共危險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18號被告施教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教風自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教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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