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IMDEEASAWIN(泰國籍,中文名:阿沙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35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PIMDEEASAW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因不勝酒力撞擊電線桿,已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駕駛車輛種類、酒精濃度每公升1.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35號被告PIMDEEASAWIN(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MDEEASAWIN自民國111年6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阿玲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電桿鐵路幹11)前,不慎自行撞擊電桿受傷,經送往敏盛醫院經國分院就醫,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IMDEEASAWIN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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