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9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德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韓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德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㈡又被告經警盤查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涉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罪嫌,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予警扣案,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考(詳毒偵卷第10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94號被告韓德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德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號「 阿明 」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韓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得扣案毒品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