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被告林家駿於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證據名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㈡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8至10時,在桃園市楊梅區之處所與他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在當日晚間23時10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停車場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途中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未據告訴),核其所為確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非可輕判;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且本案是在其吊扣駕照期間所為,復顯無輕判之理;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猶可認有略從輕量刑之端由;④其前有酒駕前科之不佳品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67號被告林家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不詳地址飲用啤酒後,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停車場,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11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與永樂路口前,適 馮克 騎乘車牌號碼000—536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阿普利 駛至,遂不慎發生碰撞,致馮克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家駿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照片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