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附件固認被告陳俊孝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累犯部分,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 姚毓佑 之雨衣及雨庫1套,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其犯後於警詢時均坦認不諱;上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被害人於偵查中所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害人復向本院陳明,已與其達成和解,其亦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綜上各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對所犯更有所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述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記憶力不好)、目的、所竊上開財物價值、行竊之手段,暨其前有竊盜犯罪及執行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被告陳俊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姚毓佑所有並擺放在機車上之雨衣及雨褲1套,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孝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姚毓佑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雨衣及雨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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