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疏未顯示方
向燈」更正為「於即將右轉而顯著降低車速時,才顯示方向燈」;第九行之「同車道右前方」之前,增列「從同車道右後方極為迅速直行行駛到」之文字。
㈡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張瀚介於本院之自白、②告訴人楊
宗翰於本院之陳述、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㈢法律適用部分: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自首情形,嗣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右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即將右轉之際,有打方向燈,為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陳述一致;又從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該路段因施工關係,縮減外側車道,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3秒,告訴人乃從該被縮減之車道,從後駛來,變換到被告直行行駛之內側車道右側,且告訴人機車原本與被告汽車還有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僅經1秒,即抵達被告汽車之右後車門旁,此時兩車間隔甚小(告訴人機車很近貼著被告汽車右後車門),告訴人機車也沒放慢速度,再不到1秒,當被告汽車準備右轉而顯著放慢速度時,告訴人機車就抵達被告汽車右前側保險桿處,嗣即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速度極快(在上開監視器錄影之截圖中,還留下殘影),雖無證據證明處於超速狀態,但已可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變換車道後,更應注意)、為右側超車之過失;至於被告之過失,僅在於過晚打方向燈、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未能注意之程度且輕,再考慮當時被告汽車行駛在前,依規於內側車道直行,更在將要右轉時放慢速度等情,本院認本件主要過失責任顯在於告訴人,被告之過失程度應低於10%。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因就金額等情有歧見,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請法院判斷量刑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92號被告張瀚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介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往經國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2段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未與右側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而自後方碰撞同車道右前方、由 楊宗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宗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瀚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瀚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宗翰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在告訴人機車前方,雙方是在同一線道,且伊右轉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自己騎快,才會撞到伊的右前方輪胎,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