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人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清晨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前,拾起路旁之棍棒(起訴書誤載為「客觀可為兇器之棍棒」,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扣案)為工具,破壞周天惠裝設於牆外之監視器,及周天惠車庫的紗窗,竊取監視器鏡頭(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周天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人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天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1年8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5532號函暨所檢送病歷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破壞紗窗
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如上所述(見本院審易字卷111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依據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45至81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字卷111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至53頁)。
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於上述時地,持路旁之
棍棒(樹枝),破壞被害人車庫之紗窗,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毀損及行竊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
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監視器鏡頭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