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雅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記載「掛失止付票據提是人資料查報表」更正為「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為其用以向
地下錢莊借款而交付並未遺失,因不甘受損而以遺失為由辦理止付,據以填具申報書而申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案記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因就業公司倒閉而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小孩及父母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68號被告黃雅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瑜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民國110年7月5日,票據號碼:F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致警察機關進行偵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不知情之持票人 陳宇渤 委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代為提示不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辦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瑜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黃雅瑜開立上開支票並提供予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款,再以支票遺失為由向銀行為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致警察機關進行偵查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台票桃字第1100000229函、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是人資料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資料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邱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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