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義輔佐人洪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維義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洪維義於本院之自白、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③和解書」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 邱雅娟 所有之衣物,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尚有不該。但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上開衣物大致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附卷可考;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對所犯亦已為彌補。兼衡其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在上開勘驗程序後,釐清其顯非惡劣變態之徒,遂發善意向本院請求對其網開一面、請對其輕判之寬宏意見(被害人於第2次警詢時、於和解書上均已表示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年紀較大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審酌上情及被害人承此真誠而於本院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被告所竊之上開財物已大致合法發還被害人,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本件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被告洪維義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居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邱雅娟所有置於烘乾機內之衣服13件、褲子6件、內衣2件、內褲4件、襪子4雙(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2,1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維義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去過洗衣店1次,帶全家6口衣服去洗衣店烘乾,將衣服放到6號烘乾機,過18分鐘後,以為衣服好了就將衣服拿出來帶回去曬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惟觀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攜帶衣物1袋至上址洗衣店,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先將其攜帶之衣物放入8號烘乾機內後,至一旁之兌幣機更換零錢,再投幣至8號機器,復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將6號烘乾機內衣物裝入塑膠籃後,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拿取該塑膠籃步出洗衣店,此顯與被告所辯待烘乾機運作18分鐘後方取出衣物不符,且既被告投幣之機臺為8號機,應有其攜至洗衣店之衣物係置於8號機之確信,再細觀監視器影像,被告取出6號烘乾機內衣物欲離去之際,尚有望向8號烘乾機確認運轉情況,是被告顯非誤拿他人衣物,其應明知拿取之衣服為他人所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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