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債務人 林黎明 (原名: 林羽謙 )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黎明於民國109年4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黎明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109年2月15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復已確定,且債務人亦於
109年4月7日提出以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6,29
5元,清償總額為45萬3,240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依系爭債權表所示,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詳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96至97頁),核屬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爰依上規定,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