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第16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一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於8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20、
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4月22日2時2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過程中有1塑膠袋掉落於地,經警檢查該塑膠袋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高一帆於上記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其當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交付其當日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一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
3號案卷,下稱【院一卷】,第72至9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2507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案卷第20頁、第30頁;院一卷第57頁、第65頁、第69頁),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13日及106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岡山分局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仁武分局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足佐(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警二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3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27-1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106年4月21日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2.07公克、0.2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01公克、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106年7月14日施用所餘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2張在卷足佐(見警二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2罪,與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其日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1包為警查扣,且於警知悉其遭逮捕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當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至5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該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於
106年7月14日警詢時未坦承該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由,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不構成自首,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已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外,更曾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有母親須撫養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70頁)及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2包,係被告於106年4月21日20、21時許施用所餘,且經送驗後認分別含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1包,則係被告於10
6年7月14日施用所餘,且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俱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塑膠鏟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一卷第70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夾鏈袋及行動電話,則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夾鏈袋尚未使用過,電話和施用毒品無關等語等語(見院一卷第70至71頁),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高一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第一級毒品犯行│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高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第二級毒品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高一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07公│││克、驗後淨重2.01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2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4│塑膠鏟管1支│├──┼────────────────────┤│5│夾鏈袋12個│├──┼────────────────────┤│6│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