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3號),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陳宗承 1次」,補充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4公克)與陳宗承1次」。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適用
1、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2、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至於選擇之原則或標準為何,因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等選擇適用法律之原則。其他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關係。實務上大致係依據個案情節,分別適用上述各種不同之原則,以解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其中運用較為廣泛者為「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蓋因我國刑事特別法(包括刑事單行法與附屬刑法等)繁多,各種法規間之關係錯綜複雜,尤其在刑事單行法彼此間,或與附屬刑法競合之情形下,往往發生選擇適用原則不易判斷之情形,且每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相異之結論,不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法院裁判之公信力。而「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刑輕重作為比較之基準,其適用標準明確,自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否則,若於法規競合之情形下,排斥處罰較重,而選擇處罰較輕之法規,不僅違背立法設較重處罰規定之旨意,亦有評價不足之弊。第三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
3、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最高法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是最高法院採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
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適用:㈠、毒品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轉讓禁藥罪」論科;㈡、毒品條例修正公布後: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而優先適用重法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⑵、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5、綜上所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著有裁定意旨統一歧見。
(二)論罪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宗承,數量僅約0.4公克(淨重),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⑵二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⑴、⑵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而前案甫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最輕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縱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加重之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1、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2、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第4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第2327號、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於偵、審中亦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轉讓禁藥數量非鉅(僅0.4公克),次數不多,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謝銘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宗承1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告謝銘偉於他案審判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陳宗承之事實。二證人陳宗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核被告謝銘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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