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耀因犯詐欺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文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覽表(詳受刑人陳文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⑴、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08年度偵字第10275號」,補充為「108年度偵字第10275號、第10766號」;「備註」欄所載「109年度執字第841號」更正為「109年度執字第814號」;⑵、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08年度偵字第6289號」,均補充為「108年度偵字第5332號、第6289號、第6290號、第6291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109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7號案號受理,並於109年8月11日判決,於109年9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件(受刑人陳文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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