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黃建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查被告事發時雖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又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詎被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且其駕車時,因過失而致告訴人 賴玟霖 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雖有不該,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此據告訴人代理人 蕭勝和 於偵詢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黃建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軒於民國109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暖方向行駛,且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駛至同路339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玟霖騎乘且後座附載 魚玉玫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黃建軒所騎機車之前方,黃建軒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低頭查看行動電話,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與前方賴玟霖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賴玟霖與魚玉玫因此均人車倒地,賴玟霖所騎乘機車則於倒地後滑行而與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謝鈞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玟霖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膝蓋挫傷、右膝蓋擦傷併傷口發炎與左手肘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黃建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玟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玟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0張。證明: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被告案發前,「因手機在響,左手欲拿手機,以及安全帽鏡片太黑,拿手機抬頭時,前車頭碰撞SL5-189後面肇事」等事實。四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五1.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9年7月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1份。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