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募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7時3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夏譽 錡經營之「 江姐 料理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收銀機旁、內放有現金新臺幣600元之「創世基金會」募款箱,得手後離去。
嗣夏譽 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文慶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夏譽錡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1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
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5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9月又16日,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募款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