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36號、106年度偵字第59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案件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案件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忠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於8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6
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王忠雄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員警目視發覺王忠雄上開住處內之桌上擺有玻璃球吸食器,乃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該日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其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巷弄內,王忠雄站立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上開施用所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案件部分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案件部分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均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10
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案件部分,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
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案件部分,本院亦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106年度審訴字第75
9號案件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案卷,下稱【院卷】,第75至98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4631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036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第26頁;;院卷第59頁、第68頁、第72頁),並有湖內分局106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189、湖1061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湖內分局106年5月26日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該分局106年6月21日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2頁;警二卷第5至7頁、第33頁;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29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10
6年6月21日施用所餘之香菸1支,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
9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106年5月26日施用所餘之物品2包,經檢驗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湖內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105年10月14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106年6月21日攔查被告後,係先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使用之上開機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施用所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此有湖內分局106年10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221600號函暨所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9至50頁),員警當時已可合理懷被告於遭攔查前曾施用毒品,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雖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其經濟及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二卷第1頁;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香菸,係被告於106年6月21
日19時許施用所餘,且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2包,則係被告於106年5月26日施用所餘,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俱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王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王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王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4│吸食器1組│├──┼────────────────────┤│5│玻璃球吸食器2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