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和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清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沈清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6月間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向其友人 陳佳明 (已於105年5月29日亡故)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26日沈清和另犯毒品案件而經警借訊時,供出上開槍枝藏放地點,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空地草叢內搜索而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偵二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第71~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入庫證物相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警鑑槍字第17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8頁、偵一卷第
23、25至27頁),另有扣案之槍枝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50096565號鑑定書附卷可依(偵一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情形,且符合同條例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亦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高雄市刑大因被告涉毒品案件,而對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被告分於105年6月17日晚間7時29分03秒許、同日晚上11時0分46秒許、同年月23日凌晨2時2分9秒許,與 賴榮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賴榮宗向被告表示「過來家裡這邊電鑽」、「明早要借一台車」、「我一支被少年拿去,我被人漏氣」,與被告分別回以「你不是說要抓一台那個夾得有沒有?」、「人家那種按在桌子上的」、「就那種小台車床有沒有!」等提及槍枝之暗語,因認被告需要電鑽、小型車床等物品,研判被告籌措製作、改造具殺傷力槍械,以及某男要向被告借用槍械之情事,因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向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許可,並請該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認可,而上開監聽內容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4日為認可等情,有高雄市刑大106年8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72068600號函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571485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7月4日雄院和刑105年聲監可字第73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5~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可字第105號卷核閱無訛並影卷 可佐 (訴字卷第55~59頁),從而被告涉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為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之犯行,已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依據確切根據而為合理可疑,並曾向法院報請認可而獲許可,堪先認定。
2.再本件查緝員警即證人 蘇慶荃 於本院審理亦時證稱:是我同事通訊監察時聽到槍砲的相關案件,有把被告借提出來,但被告當時毒癮發作精神不好無法問,直到被告寫信,他的精神狀況比較好了,就針對案件配合調查,在第一次我們同事借提出來時,被告沒有承認他有槍,在偵辦通訊監察毒品案的過程中,針對譯文裡面聽到槍枝的部分也有跟被告口頭詢問,但沒有紀錄在警詢筆錄上,因被告有一段期間毒癮發作,不好溝通。等到被告被羈押後,他自行以書信寫給檢察官說他還有事情要交代,他說主動配合調查,他說他精神、意識也比較好,就當時我們接獲檢察官以電話指示,檢察官只有說被告現在有意願配合調查,請我們借提出來再問問看,我們去地檢署載被告回隊部問訊,從被告上車在還沒有回隊部時,被告在車上就跟我們告知他要交代毒品及槍枝案件等語(訴字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足見警方於105年9月26日被告供出槍枝藏放地點之前,除得有上開監聽認可之資料外,尚持該監聽認可資料就被告是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事,予以詢問被告,然因被告斯時精神狀態不佳而未供出,直至105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借提時始供出本件槍枝,故本件偵查犯罪之人員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一情確有合理確切之根據,而對其發生懷疑無誤。
3.辯護人雖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空泛,及在已掌握與被告通話之對象下,應可傳喚以查知通話內容究係槍枝抑或毒品,但偵查機關於認可後直至被告供出本件槍枝前,並無進一步調查,而警方所掌握的資訊並非具體且明確達到合理可懷疑被告持有槍械之程度,應僅為主觀上之懷疑等語為被告置辯,然就前揭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本件偵查機關即高雄市刑大認已取得被告所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內容,遂補行陳報法院及地檢署,並向法院聲請審查認可在案,難認偵查機關僅係止於主觀懷疑之程度而已。且據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是被告主動配合調查提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應該還有犯下其他槍砲案的情形,被告自己配合調查等語(訴字卷第66頁),以及證人上開關於被告羈押前曾將被告借提詢問槍枝,然被告精神不佳而作罷之證述內容,足見偵查機關已就此通訊監察內容對話已有合理懷疑外,並有做進一步查證,再依卷附偵查機關所指據以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6年6月23日凌晨2時2分賴榮宗向被告表示「明早要借一台車」、「我一支被少年拿去,我被人漏氣」,被告回以「有一些事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偵查機關因認某人提起因遭他人漏氣,要向被告借1支槍械之內容,有上開高雄市刑大函文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查(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足見確因被告持有槍械,始有他人向被告商借槍枝之情形產生,綜此,偵查機關就被告犯有持有槍枝之犯行,確有確切之根據,而非一己的主觀懷疑,而其所依憑的通訊監察譯文,亦與本案被告持有槍枝犯行有所關聯性,按上說明,從而本件雖為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前開地點扣得本件改造槍枝,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所發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獲邀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寬典,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可言。
4.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雖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槍砲來自某人,但該某人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並供述其持有之槍枝來源為陳佳明(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23頁背面),然陳佳明業已於105年5月29日間死亡,偵查機關即以陳佳明已歿而無繼續追查乙情,除經證人蘇慶荃證述在卷(訴字卷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顯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可言,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辯護人主張得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二)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再審酌被告自陳持有槍枝是怕人來討債,防身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審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支,亦無子彈,且藏置於空地草叢而未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與具有子彈並隨身攜帶槍枝之情況相較,其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但其持有槍枝之行為仍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是其犯罪仍具一定之危險。又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前,曾於86、87年間因槍砲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確定,又於105年間又因槍砲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見被告屢犯同一犯行,是其品行不佳,惟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始終陳明所犯細節,且於警方知悉持有槍枝之犯行下,主動供出槍枝之藏放地點並帶同員警前往前開藏置地點起獲槍枝,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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