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8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孫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計1,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