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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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745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劉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
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澳商澳盛銀行),嗣原告於102年4月7日為基準日承受澳
商澳盛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1年3月2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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