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69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顧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69元,及
其中123,975元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到院,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12元,及其中119,49
0元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4年7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沒有
工作,並無清償能力,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緩期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帳單、
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應收消費款彙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云
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