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應華侯明宏楊俊宏劉樹珍 間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
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劉應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
劉應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
告劉應華等4人就被繼承人 劉小海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
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小海之財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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