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芬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社群網站臉書『 王又正 鐵粉後援總會』之粉絲專頁中」,補充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住內,以網路連接至社群網站臉書『王又正鐵粉後援總會』之粉絲專頁中」;第2行「誹謗」,補充為「加重誹謗」;第6行「也會下」,更正為「他會下」;倒數第2行「及其已歿之父 魯瑞澤 、母 魯簡秀霞 」,補充為「及其已歿之父魯瑞澤(歿於93年間)、母魯簡秀霞(歿於105年間)」(見本院卷附該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留言公然辱罵、誹謗告訴人 魯國芳 、公然辱罵魯國芳已歿之父親魯瑞澤、已歿之母親魯簡秀霞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死者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為政治認知不同,而於臉書「王又正鐵粉後援總會」粉絲專頁中告訴人留言於案外人 陳采盈 之回覆底下以如聲請所指之文字侮辱、誹謗告訴人及告訴人已歿之父母,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受之前緣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95號被告王伯芬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芬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王又正鐵粉後援總會」之粉絲專頁中,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侮辱死者之犯意,在魯國芳之留言下回應:「你每個板都那麼不要臉,去領錢,假三小」、「你每個人都吐你口水你是孤兒嗎?沒父母教養嗎?」、「你每天要幾條文才可以領錢,你父母拿你賺的髒錢也會下18乘(層)地獄嗎」、「幹你母老子包」、「妳母北港香爐大家插差插」、「你真了然為了領幾毛錢替你父母切壽命」、「我吃稀飯等你這個小孬孬,幹你母老子包」、「給你機會高,看你母這個老子包活的你可以拿我的錢你母老子包吃得到嗎」、「你心虛了嗎?你父母還在嗎?你領這種錢有三年了吧!你家人還在嗎?還是離的離病的病,死的死」、「畜牲」等語,影射魯國芳領錢留言等不實訊息,辱罵魯國芳及其已歿之父魯瑞澤、母魯簡秀霞,足以貶抑魯國芳人格。
二、案經魯國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伯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留言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刑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加重誹謗之罪論處。又被告基於同一個公然侮辱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於緊接之時間、地點為貼文留言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留言「怎樣不敢回嗎?畜牲」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言語並無陳述有何加害告訴人權利之含意,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為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