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月2日」,更正為「5月3日」;第6行「為警攔檢盤查」,補充為「因所乘載之貨物明顯超出車身,為警攔檢盤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巧克力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非高、未有肇事、首犯酒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告高子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豪於民國110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光復路1段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巧克力,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巿板橋區金華街某處送貨,嗣同日15時3分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子豪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吃含有酒精成分之巧克力6顆,吃進去後發現裡面有酒精成分,伊沒有飲酒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具日常生活、社會經驗,自知含酒精食物食用後之感受,且其於自承:伊吃進巧克力後發現裡面有酒精成分,吃完後就開車,沒有休息等語,被告顯然知悉所食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被告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升,亦與一般食物中添加少量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可能為人不察之情況顯然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