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孟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男用背心壹件、束繩壹條、女用馬甲壹件及女用絲襪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犯罪時間「20時許」更正為「21時50分許」、倒數第3行「23時25分許」更正為「22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5元,又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男用背心1件、束繩1條、女用馬甲1件及女用絲襪1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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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9號被告廖孟元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孟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跳蚤屋內,徒手竊取 宋國宏 所有之菸灰缸1個、耳棒1盒、腮紅1個、指甲彩繪貼1張、唇筆1支、耳環2副、彩妝刷2個、指甲油1瓶、領帶腰帶組1個、泳衣3件、造型鏡框1個、包包1個、假髮1頂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305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著之衣物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廖孟元 於110年4月17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溪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未拆標籤之物品,經警方與宋國宏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國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收銀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