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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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告人 廖玄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審共同被告 廖洪梅妹 、 廖聖文 及抗告人(下稱廖洪梅妹等3人)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裁定命廖洪梅妹等3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廖洪梅妹、廖聖文,於同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53至555、573至579頁)。然廖洪梅妹等3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2至22頁)。原法院因認廖洪梅妹等3人上訴不合法,於同年9月3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因 伊弟 張能達 不在國內,伊父親遺產繼承分割問題懸宕無法解決,亦不能依伊父親遺願辦理,原審判決導致伊父親遺留不動產四分五裂,伊母親無法安居,請求重審本案以示公允正義云云,核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不得據為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由,抗告人仍須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合法上訴後,本院始得進行實體審理,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加以審究。
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為抗告之廖洪梅妹、廖聖文,毋庸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