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七三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二紙、拘票二份、通知書送達證書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原審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在監告已然逃匿,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九號案件,執行傳票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送達予被告住、居所在地,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該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拘提,經警執行均因被告未在家中,而未能拘提到案,亦有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業已逃匿,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甲○○本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入監服刑並無逃匿之由云云,縱屬非虛,亦無解前開逃匿之事實,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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