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甲○○
巷14之相對人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以高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擔任相對人董事並當選董事長,然高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3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定在案,聲請人之法人董事身份已消失,聲請人乃於96年6月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向相對人董事會催請改選董事長,惟其餘董事均不理不睬,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故依上揭法條內容可知,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者,限於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甚為明確。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固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21至26頁),惟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辭去董事長之職務時(有存證信函可佐,見卷第9頁),可認聲請人已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亦因而消滅。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間已無法律關係,亦無其他利害關係(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卷第16頁),顯難認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中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並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適格之聲請人,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聲請人雖陳稱:其擔心有關相對人員工勞、健保費用及薪水等問題仍會要求其處理,故希望透過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確認其已離職等語,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消滅如仍有爭執,宜另行以確認之訴予以確定,而非藉由非訟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