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再抗告人 林敏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因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該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其於民國107年5月4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306號卷㈡第103頁)。辯護人以再抗告人之名義,於107年5月15日提出上訴狀於第一審法院(上開勒戒處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無在途期間問題),此有上訴狀上收文日期章戳可憑(見同卷第109頁),顯已逾期。再抗告人雖係委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期間之起算,依本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所示,仍以再抗告人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再抗告人因信賴辯護人而捨棄自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非屬不可歸責。而法院對於在監被告與辯護人之送達判決書正本之方式不同,而致送達日期落差,乃可預期之結果,且送達證書日期經核亦無再抗告人所指塗改一事。本件上訴逾期,再抗告人實難不負過失之責。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上訴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主張再抗告人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書日期不一致,係因法院送達及中華郵政星期六、日不送信所致,不可歸咎於再抗告人云云。然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再抗告意旨徒以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日期,主張其不負過失責任,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