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抗告人 趙秦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係將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異,難謂抗告人已附具與本件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自與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序有悖,尚不得開啟再審程序。至抗告人爭執本件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犯乘機性交罪、抗告人未與A女及其母進行交互詰問等情形,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亦非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421條所定情形,均非一致,自與再審程序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又本案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予以審理及裁判,始經原審法院更一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等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台上字315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另指摘本案係一審定讞,前經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云云,亦屬誤會,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理由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