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敏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原判決係於107年5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資為證。然該送達證書上所書寫之日期及時間似有塗改之痕跡,且筆跡亦與抗告人不相同(日期及時間部分),是故抗告人究係是否於107年5月4日親自收受該判決正本,此尚有應調查之必要。再查,抗告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辯護人係於107年5月7日(星期一)方始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而中華郵政現行制度係逢週六、週日即未送信,此與該公司之前均會於週六、週日送信之制度不同。而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書之方式,其送達給在監被告係請法警親自送達,而送達辯護人係以交付郵寄送達方式為之。準此會有送達日期不一致之情,惟此送達日期不一致之情況,係因法院之送達方式不一致所造成,亦因中華郵政之政策變更為週六、週日不送信所造成;而此二因素並非抗告人或原審辯護人所能知悉,設若法院送達文件之方式不論係送達被告或辯護人之方式能一致,則不致於造成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日期有落差,此亦非抗告人所有早知悉。準此,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實係因法院送達方式不一致而造成送達日期有落差所致,實不能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裁定後方始知悉有遲誤上訴之情,並隨即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及補提上訴,故此亦無遲誤之情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
1項雖已修正為:「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但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㈠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敏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
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又被告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勒處所,經原審法院向該戒治所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於107年5月4日親自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3頁),是以,自翌(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5月14日。然原審辯護人以被告之名義,於107年5月15日對本件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狀予原審法院,此有卷附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二第109頁),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本件刑事判決已告確定。次查,被告雖係委請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期間之起算,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聲請意旨以本件應以原審辯護人收受判決時點為計算上訴期間標準,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所指係因信賴原審辯護人,而未提出上訴書狀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已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回復原狀原因外,且被告係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自己有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是被告亦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捨此途徑委由律師代為提出書狀,任令所選任之辯護人遲誤提出重要之上訴書狀,實難以此為由,不負過失之責,而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㈡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因被告另案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勒處所,經原審法院向該戒治所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於107年5月4日上午9時45分親自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3頁);惟被告抗辯稱「該送達證書上所書寫之日期及時間似有塗改之痕跡,且筆跡亦與抗告人不相同(日期及時間部分)」云云。查本院觀之上開送達證書上所書寫之日期及時間「107.
05.04.09:45」並無任何塗改之痕跡,何況被告對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林敏生」三字,係其本人親自簽名一節供認不諱,且送達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勒處所名籍股職員黃金章,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註記「107年
5月4日上午9時45分」送達,送達人簽章欄蓋用「黃金章」印章,此觀之該送達證書最下面二欄甚明(原審卷二第10
3頁),益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經原審法院向該戒治所送達判決正本時,確係由被告於107年5月
4日上午9時45分親自收受,應無疑義。被告執此提起抗告,自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書正本之方式,其
送達給在監被告係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送達辯護人係以交付郵寄送達方式為之,準此會有送達日期不一致之情,惟此送達日期不一致之情況,係因法院之送達方式不一致所造成,亦因中華郵政之政策變更為週六、週日不送信所造成;而此二因素並非被告或原審辯護人所能知悉,則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係因法院送達方式不一致而造成送達日期有落差所致,實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查法院送達判決書正本之方式,其送達給在監被告係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送達辯護人係以交付郵寄送達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豈能不知?則因法院送達被告及辯護人方式不一致,而造成送達日期有落差,乃可預期之結果,被告及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遲誤提出重要之上訴書狀,實難以此為由,不負過失之責,而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㈣綜上說明,顯見本案遲誤上訴期間,純係被告自誤之結果,
不能謂非過失,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未合,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又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既已於107年5月14日屆滿,業如前述,則其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本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併予駁回其上訴,自屬合法。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