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上訴人 謝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2、4453號,104年度少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又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警詢及2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後表示了解,均未自白(見偵字第4453號偵查卷第4至7頁之警詢筆錄,第52至54、61至62頁之偵訊筆錄),其後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仍不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所爭執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不足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仍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當時年僅21歲,不黯法律,且偵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致未能即時於每次僅不到20分鐘之2次警詢及偵訊程序中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不採信又漏未說明理由,要屬違法;復謂:原審關於刑罰之量定,亦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