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抗告人 方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木榮經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疑重大,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他人健康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2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1日延長羈押1次,至同年8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方式確保將來之審理或執行,裁定自107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認保證金過低而駁回,本件卻又以有羈押必要性,難以具保方式確保將來之審理與執行,前後並不一致。況其已表示可以籌得較高保證金,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無視抗告人及家人爭取交保之努力,懇請撤銷原裁定,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原審駁回上訴在案,既受上開徒刑之裁判,常伴隨逃亡可能。況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經通緝到案,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原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無不合。又原審前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係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及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所指恐有誤會。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