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潘雅聆陳宗雄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並隨同移轉管轄裁定寄還本票原本予聲請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本票正本,以證其仍為執票人,該裁定於108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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