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黃淑芬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亦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而將車輛出質,造成汽車業主之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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