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罪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期間歷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續予戒治至期間屆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其友人家中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五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歷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續予戒治至期間屆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惟依上開扣案物品之性質,應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