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此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不服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向相對人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五五五號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行政執行命令及駁回異議決定,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本件係屬行政執行之事件,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要無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引法意,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及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抗告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駁回異議,仍可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誤等語。經查司法院上開二號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上開解釋與本案無關,抗告意旨執為抗告理由,核無可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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