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當場向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又被告甲○○於事發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員警 宋裕生 結證在卷,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