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Monolit
(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ichael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致中 共同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固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惟此項規定,須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為終局之判決後,而對該上、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始有適用。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前開條項之規定,亦須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或再抗告,經上級法院為終局之裁定後,而對該上、下級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始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確定裁定,係就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不許可渠等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所提抗告為之,並非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提高渠等供擔保金額之裁定所提再抗告而為,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及原法院前揭提高供擔保金額之裁定,分別向本院及原法院聲請再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為各裁定之本院或原法院專屬管轄。乃原法院將抗告人對於該法院提高供擔保金額裁定之再審聲請,裁定移送本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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