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丁○○
甲○○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三九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南縣一七三號縣道用地內,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應由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竟以俟中央補助或日後財源充裕時再行研議辦理而未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等,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給付補償地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既成道路之徵收為通案問題,以被上訴人縣轄內已開闢道路而尚未徵收補償之既成道路土地,按八十五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統計,需費逾三千二百多億元,實非被上訴人財政狀況所能負擔。被上訴人已依上級政府指示,彙整○○○區○○○○○道路面積及分階段取得統計表、分配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函報前臺灣省公路局,請中央寬籌經費早日辦理在案。在中央未編列經費前,無從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據以函復上訴人,情非得已,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各地方政府就道路用地則無准否徵收之權責,亦無從就人民所為徵收之請求作成准否徵收之處分。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補償金。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准否徵收之決定權,自無從作成准否徵收之處分,則上訴人逕以非徵收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再者,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請求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均係就國家依法律徵收土地時,有關補償費計算標準之規定,自無從作為請求作成徵收處分之請求權依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即乏依據。又系爭土地既尚未經主管機關為准予徵收及補償之處分,則上訴人即尚無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查上訴人原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陳請編列預算辦理價購徵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重新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工土字第一六八六九四號函復仍應俟中央協助統籌經費專案研定補助方案或日後財源充裕時再行研議辦理。上訴人仍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之時,土地徵收條例已公佈施行,該條例之規定於本件自應適用。按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之規定甚明。又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關於徵收部分,依上述法律之規定,顯非被上訴人之職權所能准許。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並非基於職權所為,依本院從來見解,不認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既非被上訴人職權所能為,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符合於遭拒後經訴願進而訴請命被上訴人為徵收處分之要件。關於補償部分,依上述法律之規定,雖屬被上訴人之職權所決定,然補償處分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徵收核准後公告,公告期滿後發給補償費之程序,可以得知。系爭土地既無經徵收之處分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補償給付補償費,即非所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部分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認為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並不可採。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職權事項,並不包括徵收土地案之核准,上訴意旨認為被上訴人經議會審議,有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屬地方自治事項,當有誤會。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