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未經辦妥營業登記,即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經營中華民國婚友資訊協會(下稱婚友協會),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費、舉辦聯誼活動及仲介外國新娘等業務,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二九七、八○六元(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五、三二五、二○○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重行核定營業稅一、七○二、六九二元及處罰鍰五、一○八、○○○元。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略謂:本件查扣之帳冊包含天長地久茶行、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及婚友協會。天長地久茶行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之核定,每月營業額為八四、○○○元,則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應有三、
六一二、二○○元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竟依扣案帳冊編號○二號之摘要認定茶行之收入僅二○○、九四○元,予以扣除,然編號○三號帳冊亦係茶行之帳冊,應適用稅率百分之一補稅,且免予處罰。另仲介外籍新娘業務,由委託契約書可知其行為主體為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課徵主體,顯有不合。況該業務所獲得之收入只有仲介佣金,涉及國外之機票等屬代收代付性質,應予以免稅。再者,婚友協會為一合法組織(按係人民團體之立案登記,非營業登記),所收取之會費,有退費辦法,不能以該辦法無法人印章,而否認退費之事實,該退費部分不需課徵營業稅,且課徵、處罰對象應為婚友協會,而非上訴人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